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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权益案

123发布时间:2016年8月5日 西安离婚财产律师  
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诉王莘等损害公司权益案问题提示:公司监事会根据股东的请求,是以监事会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要点提示】公司监事会依法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一项法定职权。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876号(2009年6月26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7号(2009年10月23日)【案情】原告(上诉人):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被告(被上诉人):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艺进娱辉公司(原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股东会作出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的决议,选举赵家和、陆勤和邹志文为公司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韩筱卿、张水江为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组成公司新一届监事会,任期3年。2008年6月18日,艺进娱辉公司股东刘旭给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发出《关于要求监事会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以下简称《起诉请求》),称其发现公司董事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及董事会秘书卢青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共同出资设立瑞星公司并经营管理该公司,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反计算机病毒产品开发、销售业务,不但违反同业竞争原则获取非法利益,而且利用瑞星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吞本公司资产。同时,刘旭还称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利用实际控制艺进娱辉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擅自许可瑞星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并将“瑞星”商标、域名擅自转让,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监事会必须立即行使职责,对上述人员及关联公司提起诉讼,并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其犯罪行为。2008年7月18日,艺进娱辉公司召开2008年第一次监事会,应到监事5名,实际参加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4名,全体到会监事一致同意通过以下决议:由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向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瑞星公司提起诉讼。监事会一致推举韩筱卿为代表,全权负责具体处理诉讼相关的全部事宜。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8年6月23日,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收到公司股东刘旭发出的《起诉请求》。刘旭在《起诉请求》中称其发现公司董事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及董事会秘书卢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共同出资设立瑞星公司并经营管理该公司,且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反计算机病毒产品开发、销售业务,不但违反同业竞争原则获取非法利益,还利用瑞星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吞本公司资产。同时,刘旭还称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利用实际控制艺进娱辉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擅自许可瑞星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并将“瑞星”商标、域名擅自转让,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第54条、第119条和第152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立即停止利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由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和瑞星公司共同赔偿艺进娱辉公司损失100万元。【审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系基于股东刘旭提出的书面请求,按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持有公司1%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亦可依照上述规定,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监事会是法定的公司机关,依法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力。但是,公司监事会仅是公司的内设机关,同股东不同,其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在公司不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时,赋予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的权利,故股东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起诉请求的实质就是股东请求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接收其上述请求且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是公司下设的监事会。据此,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此种代表行为并不是指监事会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指监事会应作为公司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来行使诉权,其行权后果及行权取得的利益均归于公司,故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起诉。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2)《公司法》第54条第(6)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即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王莘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瑞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还是监事会名义起诉没有任何意义。”在二审审理本案过程中,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称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和卢青均为艺进娱辉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侵犯公司的权益。此时,公司有权追究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本身可能恰好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就会形成“自己诉自己”的情形。为了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法》第54条第(6)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综上,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上诉提出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信,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不当。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8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评析】《公司法》第54条第(6)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董事、髙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律条文上分析: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法律既没有明确禁止监事会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也没有明确监事会只能以“公司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故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监事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监事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需要明确公司监事会只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从法理和立法目的上分析:第一,若公司监事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当侵害公司权益的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不可能签字同意公司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自己提起诉讼,从而使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时,监事会会因为没有公司的授权而无法以“公司名义”对该董事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的第56条第(6)项和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将成为具文,没有任何存在意义,无法实现立法者通过监事会提起诉讼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故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赋予公司监事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二,从更好地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公司法》赋予公司监事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公司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一条救济途径,能够更充分地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从而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第三,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并不能否定监事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股东代表诉讼的存在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监事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逻辑关系。两者是在公司合法权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发生在不同阶段的救济方式,况且,公司监事会具有更强的实力,和股东相比能更好地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公司监事会不仅仅是接受股东提出的书面起诉请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且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艺进娱辉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召开监事会,全体到会监事一致同意由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向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瑞星公司提起诉讼。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和上述分析,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876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编后补评】本案仅是程序审理,即对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在本案诉讼中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这就涉及到对《公司法》第54条第(6)项和第152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即监事会依股东的请求提起此类诉讼是以公司的名义还是以监事会自己的名义。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法条内容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因而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的适用理解是,公司监事会仅是公司的内设机关,与股东不同,其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在公司不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时,赋予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的权利,故股东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起诉请求的实质就是股东请求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接收其上述请求且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是公司下设的监事会。据此,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此种代表行为并不是指监事会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指监事会应作为公司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来行使诉权,其行权后果及行权取得的利益均归于公司,故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则解释为,监事会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本案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上诉提出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理由成立。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该两条规定内容均是《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进行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称之为股东派生诉讼。依通说,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遭受公司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由于该诉讼派生于公司诉讼,其权利的行使具有派生性,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双重特性:一方面,原告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本应由公司享有,只因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将间接地损害股东利益,股东代公司之位而行使其诉权,若胜诉,则诉讼之利益应当归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股东只因其享有股权而间接受益。另一方面,原告股东还代表着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的利益,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其他股东均有既判力。广泛赋予股东诉权,全面引进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但是,《公司法》对于该诉讼制度的具体操作尚缺乏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制度设置的“前置程序”,即法条规定的股东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原则上先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监事的不法行为可以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被请求主体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此类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公司的名义”未作规定,正如评析中所言“法律既没有明确禁止监事会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也没有明确监事会只能以‘公司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笔者注意到,学界对股东直接诉讼论著较多,而对股东间接诉讼论述不多,特别就“前置程序”的诉讼主体厘定不是很清,司法实践也较模糊,常会出现像该案的一、二审裁定理由的不同理解。故希望本案例的选登能对此引起广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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